/迟智广
将从今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首次对男性生育权作出了认可。该法“生育调节”一章的第一条就是关于生育权的,它除了规定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外,还规定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孩子是夫妻二人的,任何一方不能单独决定孩子出生的权利。至此,丈夫也有生育权被法律以明文规定了下来。其实, 男人“生孩子”——丈夫是否有生育权的问题已困扰了人们很多年。
有这么几个典型事例:
赵刚结婚已好几年,夫妻俩本来感情很好。他是家里独生子,父母抱孙子心切,经常催促他们快生一个小宝宝。但妻子总是以要工作没时间照顾孩子为由不愿生育。1999年8月,妻子怀孕了。在没有和他商量的情况下,妻子去医院堕了胎。当时,他就和妻子大吵了一顿。去年元月,妻子又怀孕了。然而,和第一次一样,妻子又私自去做了堕胎手术。为此,他的父母很伤心。赵刚从一位朋友那里听说了男人还有“生育权”这么回事,就理直气壮地去行使“生育权”,妻子坚决抵抗,两人彻底撕破了脸,动了真“功夫”,把家里的碗、家具摔得遍地都是。最后妻子丢下一句话,“我不是生育工具,我也有生育权”,离家到朋友那儿去了。他们最后离了婚。
何文彬与亚男1990年结婚后感情一直不错。1994年4月,儿子何立的降生令做了父亲的何文彬欣喜不已。他戒烟戒酒,甚至在业余时间外出打工赚钱补贴家用。然而,周围人的风言风语在何文彬心中投下了阴影——妻子亚男与其单位的一位科长的亲密程度显然超出了正常的同事关系。他多次规劝亚男检点,亚男依然我行我素。夫妻双方感情的裂痕越来越深。1998年8月,两人协议离婚,儿子由母亲抚养。割舍不下父子情的何文彬常常去看望儿子。而此时流言再一次传开:何立长得像那位科长。为了解开心中的疑团,2000年5月19日,何文彬与亚男带着何立去做亲子鉴定。1个月后的一纸鉴定令何文彬如遭五雷轰顶:法医鉴定中心的结论证实何文彬不是何立的亲生父亲。何文彬一纸诉状将亚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与何立无父子关系,要求亚男赔偿抚育费3.3万元,补偿精神损失及延误生育期侵犯“生育权”而导致增加的费用3万元。但法律上并没有生育权的具体说法,最后法院“葫芦僧判断糊涂案”,以“精神损害赔偿”判给他2万元的损失费。
无独有偶,有精神残疾的赵军与王霞于1984年结婚,1992年,王霞生育了一名男孩。随着孩子的长大,赵军的嫂子总觉得孩子与赵军长得不像。去年7月,亲子鉴定结论为孩子与赵军无亲子关系。去年8月,赵军与王霞经法院判决离婚。赵军同时起诉了王霞,要求王霞赔偿自己8年来对孩子的抚养教育费,另要求王霞倍偿3.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之子与原告没有亲子关系的情形表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法律规定,故而侵害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权;无亲子关系给原告带来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其精神损失显而易见,应给予抚慰与补偿,判决王霞赔偿赵军抚养费1.1万余元,精神抚慰金1.5万余元。事后法官说,赵军被侵害的其实是生育权,可是由于法律没有对男性生育权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只能依据《婚姻法》,判决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3岁的杨某结婚4年,妻子一直不想生育。急于要孩子的杨某遂“偷梁换柱”——用维生素片代替避孕药给妻子服食。3个月后,其妻怀孕,但她很快决定要去堕胎。杨某坚决反对。情急之下,他无意中说出了怀孕的原由。知道真相的妻子认为杨某的行为不容原谅,第二天便径直去医院堕了胎,并要同杨某离婚。理由很简单:杨某侵犯了她的生育权,是变相强迫她生育子女。可是,按照现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杨某也有“生育权”,他和妻子的“权”哪个大呢?
对于丈夫与妻子的“生育权”谁大谁小的问题现在争议颇多,主要有以下观点:
有人认为:生育权的本质是夫妻通过生儿育女,在家庭内部各主体相互间构成一种新身份,生育权从属于人身权,是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所以男性生育权也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有人认为:男子的生育权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妇女有按照自己意愿决定不生育的自由。
有人认为:夫妻均享有生育权,这是源于人的生存需要的基本权利,也是男女平等的表现。因此夫妻双方均可向对方主张权利要求配合,同时也互负合作义务。妻子因生育在身体健康、事业和精力上都有极大的付出,放弃了许多个人利益,故丈夫在实现生育权的时候应承担更多的义务,男方要求女方履行生育义务,女方如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正当理由主要应指双方有特别约定如双方婚前商定不要小孩,或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如夫妻一方因先天原因或意外事故无法生育或生育有危险。但对于女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生育甚至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病史、私自堕胎等行为导致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男方有权得到司法救济,实现利益补偿。
从以上事例和不同的人根据有关法律得出的结论来看,仅仅一个《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目前还远远不能从法律上解决男人“生孩子”——丈夫生育权的问题,因为生育权反映的是夫妻关系双方的权利,妻子不生,有生育自由护体;丈夫要生,也以生育权示威。如丈夫愿,则侵妻子权;遂妻子愿,则侵权丈夫权。在双方意愿“满拧”的情况下,单独界定一方的权利大小,是法律无法解决的。看来,这个问题还要接着“是是非非”地说下去。
责任编辑: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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